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立法院助理證上「乙○○」照片各壹張(含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立法院」之鋼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案經法院判刑9年6月確定,為逃避刑罰之執行及通緝,於民國91年8、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泡沫紅茶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立法院助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其妻舅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立法院助理證各1枚並提供自己的照片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在甲○○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立法院助理證上換貼乙○○之照片,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印文2枚、「立法院」之公印文1枚,分別蓋在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立法院助理證乙○○照片上,復於92年1月間,在同上之泡沫紅茶店內,交付予乙○○,乙○○即隨身攜帶用以逃避警方臨檢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及立法院對助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洗衣服時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洗壞而滅失,並基於行使變造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犯意,於93、94年間遭警察臨檢1次,即出示上開變造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正本而行使之。復於94年9月20日下午18時許,經警緝獲,並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2之2號4樓居處搜得該變造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立法院助理證各1枚,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甲○○駕駛執照影本2枚及立法院助理證影本1枚附卷可佐。
(三)扣案變造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立法院助理證各1枚在卷可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新刑法中業已刪除,且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與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相較,舊刑法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比較新舊刑法第55條後段、56條、第41條第1項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併此敘明。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決議,自應適用舊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四、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之公印文;駕駛執照亦係關於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其上「交通部公路總局」(鋼印)則為表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印文;立法院助理證也屬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其上「立法院」(鋼印)也屬表示立法院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與上述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聲請意旨述及被告於取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之先後向臺中監理站及立法院申請核發內容不實之駕駛執照及立法院助理證,為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然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係同時將自己照片和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立法院助理證供上述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變造,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上,有「內政部」之公印文一枚,變造之駕駛執照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2枚,變造之立法院助理證上有「立法院」之公印文1枚已如上述,其偽造公印文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而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間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亦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臨檢查緝之犯罪動機,變造他人證件而行使之手段,被害人甲○○及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立法院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助理證管理正確性所受之損害程度,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變造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立法院助理證上「乙○○」照片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助理證上「乙○○」之照片3張既經本院諭知沒收,當然兼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此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枚,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