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即曾右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第七六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表聲請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且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號聲明異議案件提出「續呈應迴避法官之理由等」狀,於該狀末則附有本院另案早已裁判確定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九號聲明異議案裁定,聲請人究係認為前案審理時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認有違法之虞?或係聲請審理本案(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號)之法官一人或該合議庭之全體法官應予迴避?均有不明,且亦未釋明有何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參酌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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