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對審判長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
二、按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本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二八二七號判例),故本件證人 盧一雄 、 盧周勉女 雖為告訴人岱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岱君 之父母,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從而,被告以本案審判長准許盧一雄、盧周勉女到庭擔任證人之處分,是屬違背法令之處分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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