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係因告訴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告訴人交付聲請人之定金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折抵前欠之債務,此已經過告訴人之同意,遽告訴人事後否認前欠之債務,反誣指被告以訂定買賣契約之方式詐欺前開定金,原審竟予採信,且對伊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完全未予調查、審酌,為此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所臚列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加以審酌,並已於判決書中敘述其理由,亦說明何以捨棄不予採用有利被告之該項證據在卷,是則本件並無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有重要證據漏未為審酌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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