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有明文。準此,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者,前後兩車間應保持二十五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時速六十公里時,應保持三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七公里七百公尺處(木柵隧道內),因與前車未保持二十五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肇事(無人傷亡),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天雨路滑、視線不良,已與前車保持約三十公尺行車距離,又因前車並無煞車跡象,本身仍以約六十公里時速行進,未料前車突然緊急煞車,致異議人亦隨之緊急煞車,惟天雨路滑乃撞及前車,到場勘驗之員警未經詢問即斷定異議人未保持車距,實感冤抑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經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而異議人拒絕簽章,乃於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明「駕駛否認未保安全距離拒簽交付」等情,並將通知聯交付予異議人收受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供佐,異議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時地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肇事一節坦承不諱,然猶執前詞置辯,經查,異議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稱:行速五十公里,發現危險時與前車約二部車車距等語在卷,且事故現場留有異議人車輛之煞車痕長約十點二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陳,當時與前車保持約三十公尺行車距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雖異議人辯稱:因天雨路滑視線不良且前車突然緊急煞車以致肇事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於隧道內,路面乾燥,並無異議人所指因雨造成路面溼滑之情形,況異議人如遇行車視線不良之狀況,其安全距離更應酌量增加為是,本件異議人肇事前之時速約為五十公里左右,既如前述,則依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即應與前車保持至少二十五公尺之距離,若其確實保持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在高速公路平面,於路面乾燥之情況下,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自能即時煞停,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惟異議人所駕汽車與前車相距僅十公尺左右,始緊急煞車,致煞車不及,仍追撞前車,由此足徵其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異議人所陳各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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