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傳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傳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高傳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9年12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1.6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粉末5包經送
請該局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65公克)。
三、核被告高傳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5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裏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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