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鄧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左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民國98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結婚後,經原告幫其申請入境探親獲准,且已將相關文件、資料郵寄給被告,惟被告除一再向原告索取生活費外,均拒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證影本、收受生活費字據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之規定,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結婚後,經原告幫其申請入境探親獲准,且已將相關文件、資料郵寄給被告,惟被告除一再向原告索取生活費外,均拒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證影本、收受生活費字據影本等在卷可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俱無任何入境來台之紀錄,有入出境(網路)查詢結果瀏覽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0年3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44836號函暨所附之入境申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的陳述及舉證,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
,依首揭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與舉證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善盡同居之義務,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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