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正明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0號之新崛江精品店,向該店負責人 陳春綢 佯稱欲選購鑽石,經陳春綢取出裸鑽3顆供其挑選,吳正明即利用陳春綢不注意之際,竊取其中1顆重量約1.12克拉之裸鑽,再以自備之假鑽1顆掉包混入供挑選之鑽石中,得手後旋以領錢為由離去。嗣經陳春綢發現遭掉包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又所謂之「所在地」,雖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然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吳正明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2日桃檢秋愛100偵19250字第08188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卷附被告吳正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100年1月5日起迄今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臺南市○○區○○路2段30號之「新崛江精品店」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雖被告曾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00年3月10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然其已於100年9月1日以保安處分身分入泰源技訓所執行保案安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於100年9月22日繫屬本院時(參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2日桃檢秋愛100偵19250字第081882號函之右上角本院收案日戳章),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日當時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