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致佑被告張源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致佑、張源波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致佑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強十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張源波亦未注意路況,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步行穿越之龍安街中線後即進入車道斜穿,而行走在快車道上,被告劉致佑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因而與被告張源波碰撞,致被告劉致佑受有頭部外傷、右臉裂傷及左側顴骨骨折,被告張源波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身體多處擦傷、臉部及右手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劉致佑、張源波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劉致佑、張源波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劉致佑、張源波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劉致佑、張源波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劉致佑、張源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100年9月22日、100年10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