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6時30分許起」、第5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倒數第2行「並施以酒測,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8分許,對張鎮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另補充「證人 呂宗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鎮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並因逆向行駛而撞擊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殊不足取,兼衡其前有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搬運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業以2萬5,000元賠償其所撞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吳秀燕 ,而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9、20頁)在卷可憑,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被告張鎮麟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75巷62弄13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19巷4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06號公司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19巷46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158號前,因逆向行駛而與呂宗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前往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