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勝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1日│99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字第3532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2425號││├────┼────────┼────────┤││判決日期│99年8月23日│99年11月12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2425號││├────┼────────┼────────┤││判決確定│99年9月27日│100年9月7日│││日期│││├──┴────┼────────┼────────┤│案件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桃園地檢99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字第13965號(已│執字第11936號│││執行完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