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許家銘 被告 廖鳳林 中華人民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11月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索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拒絕後,被告每天吵鬧不休,原告父母不勝其煩,遂於99年12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大陸地區之帳戶,詎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大陸,經原告母親聯繫被告,被告表示不想回臺灣,請原告可至大陸地區辦理共同離婚云云,足認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於99年5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臺灣銀行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被告自100年1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前揭所述情節相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金枝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說她不適應,不習慣,有一天被告跟我說她要跟在臺灣的一個朋友出去,結果那一天晚上出去很晚還沒有回來,我發現她把家裡的衣服都收走了,我有打電話給她,問她人在哪裡,被告說她人在機場,要回去大陸;後來我有打電話去她娘家,娘家說被告在上海,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在上海從事服務業,不跟我說地址,也不想回臺灣,並說她不喜歡臺灣,臺灣人不喜歡大陸人等等;被告也有跟我說過,原告可以到大陸去跟她辦理離婚等語互核無訛。此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之答辯。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被告因於100年1月1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
致兩造分居已逾1年,夫妻有名無實,無法實踐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