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 王錫玉 被告 董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錫玉與被告董寶松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錫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王錫玉、董寶松2人為夫妻關係,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緣被告王錫玉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8,12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⑵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錫玉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繳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與執行費用未獲清償,被告王錫玉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戶籍謄本2份、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網路公告影本1份為證。
三、被告王錫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董寶松到庭辯稱:財產都是我的,且我們尚未離婚。我不知道王錫玉在外有欠錢,我是接到法院通知後才知道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正本核後發還)、戶籍謄本2份、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1份及本院網路公告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王錫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上情,被告董寶松雖到庭辯稱財產都是我的,且我們尚未離婚。我不知道王錫玉在外有欠錢,我是接到法院通知後才知道等語,惟此乃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之財產歸屬問題,核與是否宣告分別財產制無涉,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錫玉財產結果,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被告王錫玉尚積欠原告218,12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在案,此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告援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