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8年5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2人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之住處,乙○○酒後情緒不佳,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8頁),其所述情節,核與當日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丙○○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8至9頁)相符;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告訴人甲○○填載之危險評估量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言語,衡諸社會通念,自足使人生畏怖之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7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在市場賣豬肉維生,本件案發後即與告訴人分居,獨自生活,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情緒不佳,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腳踢向告訴人甲○○之腹部,造成告訴人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受有左上肢擦傷及右肩部紅等傷害。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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