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承(原名:陳正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奕承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五八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行駛,並於同日十九時八分許,行至該路段三七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穿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右方來車之 林素月 ,造成林素月再遭 方江林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適經同路段由西往東之車牌號碼0000—L九號自小客車撞擊,造成林素月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仍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陳奕承於肇事後,即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在場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林素月之弟 林國峯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國峯、 方林江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素月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奕承騎乘機車撞擊再遭方江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則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與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綜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秉此,被告陳奕承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八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應讓其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之被害人林素月,造成被害人林素月再遭方林江所駕駛,直行閃避不及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責任,且其過失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同此認定而稱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見卷附該所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一0九0一二七六一六號函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即明。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林素月行經上開肇事路段,雖因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同有過失且屬肇事主因,然此係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範疇,並無法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奕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在場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之身心傷痛,與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素行尚佳,是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