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郁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郁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郁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白 」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金錢之匯款、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交往真詐財」之方式,再編造不實理由,使 謝建宏 、 周業豐 陷於錯誤,謝建宏遂於107年4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至朱郁哲前揭帳戶,周業豐於107年5月2日13時37分許,匯款80,000元至前揭帳戶。
二、案經謝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郁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79至8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49150號函及所附被告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周業豐部分)可稽(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21至125、224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借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以遂行其犯罪目的之達成,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為成年人,且係高中肄業,從事水泥搬運,為被告供述屬實,足認被告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且近來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發生,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之情形,已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使「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謝建宏、被害人周業豐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謝建宏、被害人周業豐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且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
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