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龍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豪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豪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於109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往瑞芳方向四角亭隧道口時,與 吳雅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對陳豪龍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雅致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77號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8mg/L、本次已致生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