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宗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2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揭3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及另案所處之拘役60日,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6日22時至2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
9月17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3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宗就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2毫克情形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6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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