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蔡長泰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被告 李靆 ( 李逢麒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逢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李逢麒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98年1月23日與李逢麒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就李逢麒所繼承 劉成祥 遺產而可得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遺產),由原告給付25萬元並負擔辦理系爭遺產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為對價,將系爭遺產賣予原告。嗣後原告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先後支出代書費用及應納稅賦等。惟原告辦畢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李逢麒在尚未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不幸離世。而被告係李逢麒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李逢麒一切權利、義務,其中包括系爭遺產所有權,以及系爭委託書契約中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遂於108年7月2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0001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辦理系爭遺產所有權過戶事宜,卻遭被告置之不理、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負回復義務,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25萬元(減縮後),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以:
系爭委託書第一條固約定:「…故雙方協議上開一切必要支出概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負責,乙方於簽訂委託書同時交付甲方(即李逢麒,下同)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後即將繼承之一切個人土地持分全部賣渡與乙方,…」等語,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25萬元予李逢麒並經點收足訖,空言稱已以現金給付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應就已給付25萬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98年1月23日與李逢麒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就李逢麒所繼承劉成祥遺產而可得之土地持分,由原告給付25萬元並負擔辦理系爭遺產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為對價後,將系爭遺產賣予原告,惟原告辦畢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李逢麒即已死亡,未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為李逢麒之繼承人,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108年7月2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00018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108年司促字第29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不爭執系爭委託書之真正,且不否認尚未履行系爭委託書原告所述內容,即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補正,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5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交付25萬元事實為證明云云。然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系爭委託書第二點記載「因劉成祥之法定繼承人數高達一百多人及辦理劉成祥之繼承案件時法令規定所須繳納之一切稅賦,包含欠繳之地價稅、登記費及登記罰鍰、書狀費及辦理程序所需之戶籍謄本費、地價證明費用等等數額龐大,甲方無力負擔;故雙方協議上開一切必要支出概由乙方負責,乙方於簽訂委託書同時交付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後即將繼承之一切個人土地持分全部賣渡與乙方,上開土地權利即歸乙方所有任由乙方自由處分之,作為乙方支出上開一切用及酬庸;如日後上開土地得以分割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其間已敘明「乙方於簽訂委託書同時交付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之語,足可認原告已交付該金額明確。又原告與李逢麒為求慎重,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由公證人 王哲明 就系爭委託書進行認證,有該公證人認證簽名印文為憑(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卷第4頁),原告已交付系爭價金事實明確,被告所辯,不可為採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起訴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擔保免假行金額。並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