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瑲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李品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泳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泳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梁郭賢 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膝部挫傷、開放性傷口等,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告訴人之傷勢、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需撫養妻子、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33號被告李泳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郭子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瑲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往南興橋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1段3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或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顯示左轉燈,欲變換車道,見路旁有乘客招手欲搭乘,即改切換至右轉燈及故障燈並貿然煞停,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之梁郭賢,亦行近該處,見之煞停、閃避不及,自後撞擊李泳瑲上開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尾處,梁郭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李泳瑲於肇事後,明知梁郭賢因其駕駛行為而摔車,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之之犯意犯意,未對其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其送醫就診,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梁郭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泳瑲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之陳述│路段路邊攬客時,與告訴人││││梁郭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於事發後,逕行離去等事實││││。│├──┼───────────┼────────────┤│2│告訴人梁郭賢警詢及偵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上│││中之證述(已具結)│開地點,突然減速靠往路旁││││載客,告訴人見之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揭車禍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照片2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4│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