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守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守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謝守杞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1日;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次),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並接續前揭殘刑5月1日,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惟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109年12月18日,自104年12月7日起算已逾5年以上】)」;第2行「2號前」,更正為「3號前」;第3行「懸掛機車把手之麵包2個、土司1條」,補充為「懸掛機車把手上之白色塑膠袋1個(內含麵包2個、吐司1條,價值約新臺幣12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 王文慶 指訴」,補充為「告訴人王文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牽羊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白色塑膠袋1個(內含麵包2個、吐司1條,價值約新臺幣12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是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97號被告謝守杞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文慶所有、懸掛機車把手之麵包2個、土司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文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守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