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乙○○反訴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反訴丙○○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丙○○誣告部分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於八十四年間合夥製作「中華樂舞」,因業務需要由乙○○提供二輛外景車供使用,其後拍攝節目之製作工作停頓,決議由甲○○赴北京處理售車事宜,明知甲○○並未將售車款交付乙○○,竟虛捏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委託甲○○將在大陸二部汽車中之一部出賣,得款大陸人民幣十七萬元拒不返還」之不實事項,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經偵查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丙○○聲請再議,再經同署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丙○○復聲請再議,則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三三八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反訴。理由
一、訊之反訴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九月廿二日之會議,已決議由甲○○赴北京處理售車事宜,被告非但主持會議,亦同意作成決議,有會議紀錄可稽,並由群視公司出具委託書委由甲○○全權處理,其一再詭辯未參加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之會議,而不知售車事宜,顯係虛偽不實之陳詞,而其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並出具委託書委由甲○○賣車,竟未追究甲○○處理結果如何,顯涉有侵占售車款之嫌疑,且反訴被告屢之要求其提出報告,均遭拒絕,自可合理懷疑其涉有侵占之情事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惟查:鼎元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係決定由甲○○赴北京處理售車事宜,該次會議乙○○並末參與,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足稽,此並經證人甲○○、 繆家銓 於乙○○被訴侵占案偵查中一致供證屬實(見一六四一○偵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背面、九十一頁背面、二○四號偵續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即被告亦坦承該次會議 伊有 出席,乙○○並未在場(見同上偵續卷第二九頁背面、四十二頁背面)、而就售車所得,其復供稱伊有向甲○○追問(指售車款),甲○○表示因乙○○與伊有債務糾紛,故伊將車賣掉後,錢不給乙○○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四十三頁),則被告對於甲○○受鼎元公司委託售車,及甲○○嗣又拒不將售車款交出之情知之甚稔。乙○○既未受託售事,復未經手持有售車款,衡情當無侵占該款可能,被告明知此情,猶指乙○○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並提出告訴,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即難謂無誣告情事。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論被告並無誣告反訴人涉犯「侵占罪」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反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反訴意旨另以:被告非鼎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經管財務,而前揭「中華樂舞」拍攝成品亦經全體股東同意暫存於群視公司,竟虛捏反訴人「拒不出面報告合夥業務狀況及結算收支情形」,且「將拍攝所得侵占入群視公司」等不實事項,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五、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經查反訴人與反訴被告間之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合夥事業之財產即中華樂舞之拍攝工作母帶尚存放於群視公司,雖其著作財產權已由反訴人出具讓渡書將之讓渡予鼎元公司,然其工作母帶尚未交付予鼎元公司,對於該著作財產權之讓渡是否已為鼎元公司接受,該工作母帶如何處理,有待身為合夥執行人之反訴人對同為合夥人之反訴被告為說明,反訴被告因未獲反訴人回應,誤認或懷疑反訴人有背信或侵占犯行,實可理解,其所訴之事實,又非完全出於虛構,而反訴被告所辯符合常情,可以採信,足認其缺乏誣告之故意,依上開判例意旨,實難成立誣告罪名。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