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交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羅東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段○○○號前因車輛方向機及輪軸斷裂,不慎擦撞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二部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異議人以手動操作方式為酒精測試,結果所測之值:第一次為0‧0二MG/L、第二次為0‧四四MG/L、第三次為0‧0五MG/L,且三次測試值相去甚遠,且警員所使用實施酒精測試之機器並未經過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是非法機器,警員以手動器測試亦不符操作程序,其要求警員提出酒測器之廠牌型式及帶其至醫院驗血,均不被採納,是前開酒測值顯然不能作為其違規酒後駕車之證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除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晚間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段○○○號前,先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U二-四五八二號二部自小客車,經警於第二次擦撞後據報前來處理,經帶回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剛開始異議人不依指示接受酒精測試,遲至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請異議人口含測試管以手動方式吸取口內空氣測試,其測試結果為0‧四四MG/L,但異議人認測試值不準確,為求無誤,因而在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再以相同方法進行第二次測試,然第二次異議人口含後將舌頭擋住測試管,未依正常程序吹氣,致測試結果為0‧0五MG/L,承辦警員亦曾要求異議人是否願意至醫院做抽血檢驗,然遭異議人拒絕等情,業據當時處理警員 吳德財 證述綦詳,並證稱異議人當時酒味確實很重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者,上述遭異議人擦撞之U二—四五八二號自小客車車主 黃冠華 亦於警訊中稱:「‧‧對方駕駛甲○○下車查看時口氣很兇,身上又有酒味,後來警方前來處理時,才表示要和我私下和解」等語,是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復參酌本件異議人亦曾因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經警移送偵辦,證人吳德財於前揭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之前我同事測試,但如何我不清楚,我測試二次。呼吸測試法應需要吹長氣,若吹短氣機器就無法測出酒精值,也不會列表,我二次都用手動的,不論氣體多少均能感應,第一次測得零點四四毫克,第二次我發現他的嘴部有異常,有堵住吹管的情形,我要求他測第三次,他就不要」等語,顯見異議人當時確有未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否則證人何須以手動抽氣之方式進行測試,參酌異議人於初次移送偵訊時亦坦承當日曾飲用啤酒,肇事後經警以手動方式進行測試,因數值有異,警員曾要求異議人至醫院驗血(即血液酒精含量測試),然其認為太晚而拒絕,並非如異議人所述曾主動要求遭拒等情,此分別有警員所書寫之報告、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單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細閱無訛並有影本一宗附卷可佐。是異議人第二次所為之酒測值有刻意未依正常程序呼氣情事,自應以第一次所為之測試值較為可採,且異議人係於肇事後,經過近三小時之後方進行酒精測試,依理其酒測值已較肇事之初即立刻進行酒精測試所得之數值為低,足信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情事,要屬無疑。
(二)異議人雖另以前開進行酒測之機器,未經過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應屬非法機器,所得數值不得採為其違規之依據云云。然查,異議人前揭時、地進行酒精呼氣測試之測試器其型號為「SD─400PA」、器號為「0二0一一二D」,該機器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使用於異議人前開違規事件檢測時,尚未送經中央主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然嗣後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至該局檢定符合CNS標準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其檢定有效期限為一年,有效使用次數為一千次,在為異議人進行測試時,該機器使用次數僅為第四百七十七次。另該儀器有手動抽氣裝置,手動抽氣屬儀器功能之一部分,用來抽取無法配合吹氣之個案,且手動抽氣測試結果比由被檢測人主動吹氣之測試酒精值約低20﹪等情,分別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警交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同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交警字第三四0五五號函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共二件附卷可按,足認上述用以檢測異議人之SD400PA型酒精測試器嗣後經檢定合格,且未逾使用次數,而警員以手動抽氣方式檢測,亦為正常功能一部份,則警員以前述正常操作程序下所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四MG/L,應屬正確。
(三)綜右所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依修正前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除就原裁定已詳細敘述之理由仍執陳詞爭執外,又空言指摘承辦警員吳德財篡改原始(警訊)筆錄,且威嚇抗告人要在(更改處)捺(指)印等情,惟查抗告人自己是蘇澳警察分局警員(見原審九十年交聲字第一號卷第廿五頁,抗告人陳述),衡情不可能被威嚇屈服而捺指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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