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一百二十七巷十三號處,發現丙○所使用停放於其住宅前之車牌號碼00—四五一二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未取下,乃趁機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乙○○對車輛之使用常識不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山上時,引擎過熱故障無法啟動後,即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鄉○區○○道路,鑰匙另藏置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土地公廟旁之花盆底部。㈡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九時許,在新竹市○○里○○○街○號前處,發現甲○○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六三六一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未拔下,乃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新竹市○○○○○道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六三六一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已發還被害人)。復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一帶(中華派出所)附近、香北路土地公廟旁花盆底部,查獲鑰匙三支(已發還),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村○○段山上產業道路查獲車號00—四五一二號之自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潘德發陳子文 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一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份車號00—四五一二號之自小客車之照片六幀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㈠竊盜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即事實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被告雖於竊取車牌號碼00—四五一二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未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供述該次竊盜犯行等情,固經證人潘德發及陳子文證述:在被告尚未供述前,伊等不知道這部車是被告所偷,是被告供述後,伊等去查才知道這部車是被告所偷等語,然因被告竊取車號00—四五一二號自小客車之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竊取車號00—六三六一號自小客車
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並以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已犯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然該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確定,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結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因被告於犯本案時即九十年二月十日及二月十一日,緩刑既未被撤銷,緩刑期間業已期滿,依法其原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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