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度提字第四號)駁回其聲請提審案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大法官第三九二號釋憲文謂檢察署係廣義之司法機關,並非指法務部亦屬廣義之司法機關,檢察署執行刑罰是替國家執行法院之判決,而不是替法務部執行刑事司法之任務,本件聲請意旨即開宗明義指摘抗告人即聲請人遭法務部拘禁,而非遭檢察署拘禁。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則抗告人於假釋中涉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假釋中均按時報到,並無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撤銷假釋之要件與標準。又抗告人係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乃法院所裁定,若有違反保護管束遵守事項時,依前開法律規定,典獄長得向法院報請撤銷假釋,而非向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始符憲法第八條所訂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處罰之保障自由精神及撤銷假釋即為刑罰接續之開始,即屬刑罰,當然由法院為之之法理。本件法務部所為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並無法源依據,抗告人現遭拘禁非法院所為,原審誤引大法官第三九二號釋憲文據為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顯嫌不當。綜上,爰請撤銷原不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固為提審法第一條所明定。再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另按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文闡釋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盜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確定,經送監服刑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臺灣綠島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假釋出獄,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交付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抗告人由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出監等情,業經本院前於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三號不服提審抗告案件查明在卷,此有本院前述裁定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按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又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本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元月間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觀察勒戒及保護管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自符合撤銷假釋之要件。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被撤銷假釋之事由云云,顯無理由。嗣台灣綠島監獄典獄長以前述事由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執行聲請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十七日等情,洵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之情事,且有法務部函、台灣綠島監獄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綠島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傳真影本各一紙可稽。又假釋之核准係由各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核,此有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為其規範依據,則關於撤銷假釋之審核,法務部自有權行使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抗告人所犯前揭盜匪案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機關依法自得逮捕抗告人俾以指揮執行前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殘刑,而非抗告人所指稱檢察官替法務部執行刑事司法之任務。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被撤銷假釋之要件及撤銷假釋應由法院為之,其遭非法拘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