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好樂迪KTV」與朋友飲酒,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其明知已不勝酒力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以下之國道一號公路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二‧三公里處(桃園縣龜山鄉境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行限制速度行駛,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不勝酒力時,仍貿然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並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急駛,致失控正面撞擊前方由 郭子華 所駕駛,搭載乘客乙○○○、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因而受有受有左臉裂傷、右第五小指切傷等之傷害,及丙○○○因而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橈骨骨折等之傷害。並於當日七時二十九分許仍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二九頁)。查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
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從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之測試結果可知,被告肇事後,於當日七時二十九分許仍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九四,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及其係因失控致正面撞擊前方車輛等情觀察,顯見被告業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貿然於酒醉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急駛,正面撞及同向前方車輛,致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乙○○○、丙○○○二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乙○○○、丙○○○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法院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在當日七時二十九分許仍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四七毫克之情形下,貿然超速駕駛汽車而肇事,其漠視法令,甚為明顯,所應負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循依告訴人請求具狀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原判決諭知被告可易科罰金,量刑尚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節於量刑上業已審酌,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