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陳惠娟
被 告 盧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1月3日,
更正被告姓名為 陳欣珮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復於109年
11月20日,再變更被告為盧奕霖(見本院卷三第37頁),核
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奕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07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向原告訛稱網路購物因人
員疏失而誤設為多筆帳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7,65
0元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為被告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因網路訂單所生之虛擬帳戶,再由蝦皮
公司將款項撥入被告申請之蝦皮錢包或其綁定之銀行帳戶,
嗣原告驚覺遭到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650元,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蝦皮公司購物網站上販賣美國帳號的ITUN
ES禮品卡,買家下單後會收到收款的虛擬帳號,買家匯款至
虛擬帳號,蝦皮系統就會通知被告錢已入帳,要被告出貨給
買家,被告出貨後,等買家確認收貨後沒問題,買家會在蝦
皮平台點選確認收貨,蝦皮公司就會撥款到被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不知道蝦皮提供給買家的虛擬帳號為何,也不知道買
家用什麼帳號匯款,最後是由蝦皮撥款給我在蝦皮帳號內的
蝦皮錢包,被告再領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向原
告訛稱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而誤設為多筆帳單,須操作自動
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嗣再轉入被告帳戶等情,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對
帳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9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350、15392、
21085、21088、23998、24357號卷宗核對無誤,應堪信
為真實。
四、被告雖不否認有受領蝦皮公司之撥款,惟否認有侵權行為,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以個人真實資料於蝦皮購物網路註冊帳號:「a00000
00」以進行交易,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前揭禮品卡,蝦皮
網站買家向被告下單後,蝦皮公司會通知買家付款,買家
付款後,蝦皮公司會發送簡訊通知被告出貨,於出貨後,
上開匯款才匯入被告之蝦皮錢包或將其轉入綁定之上開銀
行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蝦皮公司交易紀錄截圖、被告
與買家之對話截圖、及被告之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等
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085號第18頁
、第82至133頁),且由蝦皮公司函覆之被告提領金額明
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可知被告自106年3月
7日至109年5月8日期間,每個月確有多筆提領金額由
蝦皮公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與一般行詐騙者,多係使用人頭帳戶
、新設帳戶或久未使用帳戶、餘額低微帳戶之情形有別,
而顯係正常資金往來所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信。
(二)又網路消費虛擬帳號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
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虛擬
帳號,供消費者付款所使用,有蝦皮公司109年5月11日
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7頁),足見被告上開抗辯虛擬帳號只有買家才知道,其
係收取訂單貨款等語,足以採信。據上事證,顯示被告確
有實際購入、販出禮品卡,並無捏造交易以訛取金融機構
之虛擬收款帳號,亦非在無實際銷售商品之情形下收得帳
款,足認應係實際對原告等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者,先利用
拍賣網站帳號,分別向被告購買禮品卡,續詐使原告等被
害人將款項匯至拍賣網站收款帳號,而誤替詐欺集團支付
購買禮品卡費用,以此方式迂迴取得具有交易價值之該等
禮品卡序號得逞。況且被告係以真實身分申請「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所登錄連結之實體收款銀行帳戶亦係其本人
名下帳戶,並無使用他人網路帳號或銀行帳戶。因此,被
告抗辯其係真實買賣商品而取得貨款等語,應屬可採。
(三)再者,買家是由買家自己的帳戶轉出款項支付,抑或由他
人的帳戶轉出款項支付,其查證極度困難,縱具有專業金
融能力之銀行,其所提供帳戶也常成為詐騙犯罪之媒介,
更難苛求一般網路交易平台之賣家須具備查證之能力或查
驗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可預見從事網路販售行為會遭詐騙
集團利用從事犯罪行為。況原告提告被告涉犯詐欺案件,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350、15392
、21085、21088、23998、24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亦未
就被告確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萬7,65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