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廖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受讓合
法取得債權人之地位。
(二)被告前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
,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7年1月31日止,積欠預借
現金、消費款等未償還,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2,
335元及利息未償還。
(三)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被告
前已償中國信託部分信用卡債務,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辯稱已
清償部分債務,惟未能明確說明已清償款項為何,復未提出
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