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逢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逢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逢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至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至6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5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份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至109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7月22日」,應予更正)

108年11月28日

108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34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1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13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2至5」應予更正),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30日

109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1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1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13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2至5」應予更正),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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