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逢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逢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逢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至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至6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5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份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至109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7月22日」,應予更正)
108年11月28日
108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34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1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13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2至5」應予更正),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30日
109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1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1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13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2至5」應予更正),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