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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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汝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汝南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汝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汝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狀後迄未於5日內回覆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於不詳時日至111年6月2日16時30分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6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