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莉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莉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楊莉淇(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本質均屬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之罪,且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在民國112年8至9月間所犯,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楊莉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09/05
112/09/05
112/08/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2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判決日期
113/01/24
114/01/17
114/02/05
確定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7
114/03/07
114/04/15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7號(113執緝385已執畢)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8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51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執字第7028號)
附表:受刑人楊莉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08/29至112/09/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
判決日期
114/03/1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4/21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