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家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張家瑋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編號4之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2年4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34年4月以下,法定上限為30年),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