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葉敬良
被 告 鍾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8、3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安路1360巷口
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由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永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8萬3,600元(含零件
4萬5,500元、工資3萬8,100元),又原告係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修繕期間,共8日無法營
業之損失共1萬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39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
題。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修繕費為8萬3,600元(含零件
4萬5,500元、工資3萬8,100元)一情,有上開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5、39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19日止,
使用期間為2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9,1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不折舊之
工資3萬8,1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
7,226元。
2、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8日之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營業(自109年5月21日至29日),而受有每日1,
800元、共計14,4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0、39
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為8日,駕駛計
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800元等情,確有所憑。是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萬4,400元(計
算式:1,800元×8=1萬4,400元),洵屬有據。
(三)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萬1,626元(計
算式:修車費用4萬7,226元+營業損失1萬4,400元=
6萬1,6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1,6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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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500×0.438=19,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500-19,929=25,571
第2年折舊值25,571×0.438=11,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571-11,200=14,371
第3年折舊值14,371×0.438×(10/12)=5,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371-5,245=9,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