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張景怡
被   告  王文錚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被   告  劉鈞翔 (原名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文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王文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鈞翔於民國108年6月間結婚,嗣
於109年8月間離婚,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將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劉鈞翔使用,嗣
被告王文錚於108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平南路78巷往和平里守望相助隊方
向直行,行經平南路78巷與平南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
,適被告劉鈞翔駕駛系爭車輛沿平南路往和平西路2段方向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後,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4
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文錚則以:我應負擔70%過失,被告劉鈞翔應負擔30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鈞翔則以: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王文錚駕駛肇事車輛沿平南路78巷往和平里守望
相助隊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交岔路口前「停
」標字,暫停再開,適由被告劉鈞翔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沿平南路往和平西路2段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紀錄表、
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
44至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標字為白色變體
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王文錚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路
口停字標字停車再開,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肇
事,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過失,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盡
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文
錚駕駛肇事車輛,應依路口停字標字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
即系爭車輛已見前述,被告劉鈞翔基於信賴原則難以預見及
閃避肇事車輛違規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劉鈞翔自無過失
,原告主張及被告王文錚抗辯被告劉鈞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無理由。至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劉鈞翔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40頁)
,然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劉鈞翔肇事
因素「44」(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不符,有上開報告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為本
院所不採,併予敘明。因此,被告劉鈞翔既無過失,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劉鈞翔賠償系爭車輛損害,被告
王文錚抗辯原告應承受使用人即被告劉鈞翔與有過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均無理由。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經修復後仍有減損
價值14萬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108年12月31日桃汽商鑑
定(男)字第108130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見本院卷第12
至29頁),而系爭鑑定函記載:「(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
值:玖拾柒萬元」、「修復後價值:捌拾參萬元」等語,足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有減損價值14萬元(計算式
:97萬-83萬=14萬元)之損失為真正,自應由被告王文錚
負擔損害填補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另按當
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4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汽車公會
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桃園汽車公會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
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
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基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王文錚賠償15萬元(計算式:14萬+1萬=15萬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王文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11月24日送達被告王文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文錚給付上開
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文錚給付15萬
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
生准駁問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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