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尹龍平
被   告  吳堅白
       周文傑
       李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000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見本院卷
第8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
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幸福
一街6號、8號,5層樓)之公共排水管漏水,導致系爭房屋1
樓屋頂破洞、家具損壞,於109年6月間,經水電師傅經由8
號2樓之浴室磚牆打洞抓漏,將公共排水管修補完成後即未
再漏水,原告並已給付維修費27,500元,原告業已與其他住
戶達成調解,故僅向被告3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附卷、現場照片
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7、10、11頁),並與該棟公寓其
他住戶經本院調解成立在案(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9至
81頁)。而被告周文傑、李淑芳既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再參酌被告吳堅白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賠償;另參以與原告達成調解之同棟
其他住戶均就原告之主張未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且為建築物之一
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第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如建築物內部之水電配置管線,確實
已使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除非建築物之所有人得舉證證
明其具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否則此等建築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應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公寓公共排水
管漏水導致其受有損害,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
、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中共用部分
之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經查,本件公共排水管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
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就其修繕之費用,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原告主
張維修費共計27,500元,又該棟大樓共用公共排水管之住
戶共有10戶,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2,
750元(計算式:27,500元×1/10=2,750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2,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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