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國民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239號、93年度偵字第455號、93年度偵緝字第6號、93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
4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嫌疑重大,而其涉犯之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列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以被告甲○○羈押之期間,將於94年5月3日期滿,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9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