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承攬原告所有兩層農舍之興建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0元,雙方並定有委任承包農舍營造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一)為據。詎被告除向原告領取工程款200,000元,用以購買建材外,另向原告預支工程款300,000元,然被告竟未依約施工,原告迫不得已,乃於93年4月20日將上開工程另委由訴外人乙○○承攬,約定總工程款為2,315,000元,雙方定有委任與承攬農舍暨農業設施營造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二)為據,前後2次工程款相差715,000元,實係被告之故意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被告雖向原告預支工程款300,000元,然卻未施工,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工程款差額715,00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預支之工程款300,000元,以上合計1,0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訂立之契約原本約定屋頂為鐵皮,其後原告變更設計為鋼筋混凝土造,伊認為有安全上之顧慮,不敢施工,惟伊已蓋至1、2樓胚體完成,伊已完成部分,原告應給付伊500,000元才算合理,而原告亦已給付上開金額;又伊已將工程施工至可以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度,至於使用執照則係伊提供證明文件,供原告聘請他人辦理出來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2年7月1日承攬原告所有兩層農舍之興建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600,000元,雙方定有契約一為據,被告已向原告領取工程款500,000元,惟被告於施工至第1、2樓胚體完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即未再施工,原告遂於93年4月20日將上開工程另委由訴外人乙○○承攬,約定總工程款為2,315,000元,雙方定有契約二為據,目前上開農舍業已興建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承包農舍營造工程契約書及委任與承攬農舍暨農業設施營造工程契約書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前後2次工程款相差715,000元,乃被告故意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向原告預支工程款300,000元,卻未施工,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上開300,000元,以上合計1,015,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未繼續施工,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所定契約一第5項第5款約定:房頂用紅或灰色美
特製鋼瓦覆蓋,其後原告變更設計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卷第32頁),並有上開契約一附卷可憑,另證人乙○○亦證稱伊將2樓頂之鋼板設計改為鋼筋混凝土造(見卷第34頁),堪認原告確有變更屋頂材質設計之情事。
㈢徵諸兩造既於92年7月1日簽定契約一兩層農舍興建工程,
則兩造自應均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茲原告變更屋頂材質設計,被告認有安全上之顧慮,以致不敢繼續施工,則原告之變更設計顯未得被告之同意,被告未繼續施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已免繼續施工之義務。從而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未能全部完成,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未繼續施工,致原告與他人另訂契約增加支出之損害715,000元,洵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能力及資本繼續興建,並非因變更設計之故而無法繼續施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次應審究者,係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預支工程款300,000元,卻未施工,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經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300,000元之義務云云,是否有理由?㈠查被告向原告預支工程款300,000元之情,固有契約一在卷
為憑,惟查被告業已完成契約一第7項第1、2、3款即開工、打妥地牆及第一階段完成(不含取得使用執照)等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預支工程款卻未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云云,惟查並未見其提
出解除契約之證明;而被告未再繼續施工,且對於原告委由乙○○接續完成工作並無爭議,充其量僅可認為兩造間有終止契約之合意,或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契約為當然終止,惟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與解除契約有間。從而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0,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未繼續施工,所致原告增加支出之損害715,000元,及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均核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