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哲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