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4歲
國民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239號、93年度偵字第455號、93年度偵緝字第6號、93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
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等重罪的刑度甚重,被告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以擄人勒贖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個人法益危害甚鉅,又尚有其他共犯己○○在逃,共同被告乙○○、甲○○、戊○○及丙○○尚未調查、訊問,有勾串之虞,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需要。法官因此認為,無從以具保等法定方式取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予以執行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被告丁○○羈押之期間,將於94年6月5日期滿,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丁○○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除因在被告丁○○之審理程序上,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無勾串之虞,已不需禁止接見、通信外,其餘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9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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