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甲○○之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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