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307號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93年度簡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於93年9月30日所為92年度簡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93年10月15日寄存台北永春郵局(第99支局)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3年10月16日起算,至93年10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本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93年10月27日始以行政訴訟補正狀之形式聲明不服,有加蓋於行政訴訟補正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戳足憑,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通知其如係對上開裁定不服,請依法提出合於程式規定之抗告狀並表明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具有原則性法律見解,嗣原告於93年12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表明係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仍未敘明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此觀該補正狀內容即明,揆之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第二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