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業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證據「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覃忠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1年該則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科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酒精濃度亦非低,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肇事未造成他人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被告覃忠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忠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貨櫃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路與新光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覃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次為第4次,顯見前案之偵、審暨執行程序並不足以矯正被告之惡性,亦不足以遏止被告一犯再犯,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俊傑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