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蔡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交通銀行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交與交通銀行收執,並以交通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嗣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公司於92年5月17日賠付新臺幣(下同)526,512元本金及相關利息予交通銀行,並受讓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嗣華山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再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已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放款合約書、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備註│││││││├──┼──────┼────────┼─────┼──┤│1│新台幣│97年7月18日起至│週年利率││││526,512元│清償日止│4.64%││└──┴──────┴────────┴─────┴──┘┌───────────────────────────────────────────────┐│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備註│├──┼───┼─────┼─────┼─────────┼───────┼──────┼───┤│1│蔡大鴻│無│80萬元│91年12月17日至96年│按交通銀行一年│逾期清償在6│││││││12月17日止。自借款│期定期儲蓄存款│個月以內,按│││││││日起,分180期平均│機動利率加年利│左列利率10%│││││││攤還本息,如有1期│率3.09%│,逾期清償在│││││││未按時償付本息時,││6個月以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按左列利率20│││││││利,全部借款視為到││%計算│││││││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