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守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守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守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89號、96年度簡字第1352號、97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59日、50日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下稱乙案)。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三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丁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92號、99年度審簡字第2896號及99年度簡字第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前三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戊案)。 嗣甲 乙丙丁戊五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
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其猶犯本件之罪,顯未見警惕之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30號被告莫守琦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守琦於民國102年4月30日9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仕傑 所有黑色旅行袋1只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仕傑所有旅行袋1只(內有衣服、鑰匙、球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途中因見袋內並無值錢物品,乃將上開旅行袋隨手丟棄路旁。嗣經陳仕傑發覺旅行袋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王建行 出租公司機車租賃資料1份、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