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胡德舜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胡德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增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胡德舜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7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60號被告胡德舜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德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6月24日7、8時許起,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2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和街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12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德舜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名之罪,猶不思警惕,竟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缺乏尊重觀念,影響公共安全甚鉅,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