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 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被告 黃武雄
黃桂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被告二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
2(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配合廢42巷」之巷道。詎原告於102年4月3日就上開配合廢42巷事宜函請被告洽談,被告竟未出面只委由律師發函表示原告迄未告知應如何配合,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並於102年5月1日領取支票款尾款,而領取全部價款完畢。系爭契約既有配合廢42項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中之42巷處為巷道,依一般交易經驗顯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為65,560元,上開42巷巷道月面積共為66.96平方公尺,此部份巷道之價金共為1,097,
474元;而一般交易行情,既成巷道之收購價格最多只有公告現值之2成,原告以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33,676元之3成計算,該巷道之價值只有169,121元;則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之價金為928,353元(0000000-000000
),故被告二人分別應返還原告464,179元,爰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64,1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42巷為既成巷道,並同意以總價1,580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2筆土地有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而應減少價金,為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配合廢42巷,然原告迄未告知被告應提出如何之文件配合原告廢42巷,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只要提出被告應如何配合之要求,被告即會加以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乏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原為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2出售予原告,總價金1,58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配合廢42巷」。
(二)系爭土地中之42巷巷道之面積為66.96平方公尺。被告二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2,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580萬元,除以系爭2筆土地按被告二人應有部分8分之2計算所得之241平方公尺後,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65,560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之一部份為42巷巷道之瑕疵是否為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所明知?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如有,減少之價金應為若干?
五、系爭土地之一部份為42巷巷道之瑕疵是否為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所明知?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雖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如已知悉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即不負擔保之責,出賣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經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上有42巷之既成巷道,並於知悉後仍同意以總價1,580萬元之價格買受,此由原告於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特別約定被告應「配合廢42巷」等語,即顯然可知。故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如有,減少之價金應為若干?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42巷之既成巷道,並於知悉後仍同意買受,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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