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4時4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1月15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聲請意旨誤載為「中山路一路」,應予更正)43號「凱渥KTV」,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二、被告阮至華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是抽K菸云云。經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MDMA均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2年1月15日4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之陽性反應,其中MDMA檢出濃度為3440ng/m
l,有該中心102年1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於101年3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
1年6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臺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團法人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指定之金額,且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0日,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就其於101年3月18日該次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猶未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害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暨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應非難;另兼衡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