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字型鐵剪、尖嘴鉗各壹支、瓦斯噴燈壹個、美工刀貳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941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某日11時許,至 陳黃勝理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號旁工寮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A字型鐵剪、尖嘴鉗各1支、美工刀2支及瓦斯噴燈1個,竊取陳黃○理所有之電纜線1捆(長約7公尺),得手後即於該處戴上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後,持上開A字型鐵剪削去該電纜線外皮後,攜離該處。嗣經員警於102年2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美興旅社」205號房,查緝徐育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徐育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員警坦承為本次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徐育祥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行為所用之A字型鐵剪、尖嘴鉗各1支、瓦斯噴燈1個、美工刀2支、棉質手套1雙,及與本案無關之交叉型鐵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育祥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黃○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3頁),復有扣案之A字型鐵剪、尖嘴鉗各1支、瓦斯噴燈1個、美工刀2支及棉質手套1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A字型鐵剪、尖嘴鉗各1支、美工刀2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呈尖銳狀,有該等扣案物之相片可稽(見警卷第11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俱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移送機關員警未發覺其就上開事實之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之銅線,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A字型鐵剪、尖嘴鉗各1支、瓦斯噴燈1個、美工刀2支及棉質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交叉型鐵剪1支,因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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