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五時零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經警查獲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五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無故被警員開單,警員當時僅說「你很可疑」,且口氣也不是很好,經向監理站提出申訴,然遲未收到回覆函文,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五時零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停下,為警查獲未領有駕駛執照,遂以其有「無照駕駛」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並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嗣異議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函、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已據警員調查屬實,異議人就此亦無爭執。又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登記異議人本人所有,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可資證明,異議人出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自承其於查獲當時有坐在該車上,益徵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該車之情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於法無違。異議人所辯係遭警無故開單云云,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警員執行勤務時之口氣如何,核與異議人究竟有無本件違規行逕,兩不相涉。綜上,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