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5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林守清
被   告  彭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彭政傑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10
9年度司促字第3459號支付命令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
,原聲請視為起訴。據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1日
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以年息18.98%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580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屢
經催討,被告未為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0
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卷55頁)。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可見最後一筆消費係
93年10月,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利息及違約金等從權利亦歸於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
使用,約定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迄今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85,580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
(卷第18頁,下稱系爭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
報公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93年8月份消費明細
及催收記錄管理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
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32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雖提出
系爭欠繳明細表主張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月4日繳款2,30
0元(卷18頁),應有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
然查,該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僅係安泰銀行自行製作之明細
,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還款之事實,況由原告提出之安泰銀
行信用卡部催收記錄管理表觀之,並無該筆還款紀錄之記載
(卷63頁),尚難率認上情存在;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縱認被告曾經
清償繳款,亦不足以認定其確實知悉其他帳款債權之內容,
並就該債權已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而原告
經本院闡明(卷54頁),迄未就此部分舉證加以說明,其主
張自難採憑。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欠繳明細表,消費發生
日最晚為93年10月13日,至遲於次月即93年11月即得請求,
則上述15年時效期間,至108年11月即已屆滿,而原告係於
109年6月16日始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卷15頁),參以原告亦自陳其與安
泰銀行均未對被告起訴等語(卷5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帳款,亦無從准許。
㈣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欠債還債,天經
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
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
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且債權受讓人之
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
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請求權既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屬從權利,揆諸
上開說明,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均應
隨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2,58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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